不如实告知被拒赔,法院判保险赔20万!
买保险要如实告知,这样能够避免理赔时发生有“未如实告知”而拒赔。可是本文的案例,打破很多人的三观。保险公司“未如实告知”拒赔,而且保险公司证据详实。可是结果法院一审二审均都保险公司败诉而结案,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下面我们跟着小编一起了解一下。
案例的始末
公务员石某(化名)在2015年10月2日因为身体不舒服,在甲医院做心脏方面多普勒彩超检查,检查结果是“风湿性心脏病”,也进行了门诊治疗。在2015年10月28日的时候,石某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崔某投保该公司重大疾病2012版,保额是20万,年交保费是8760元。
因为科技进步,很多保险公司的保险通过电子投保,电子终端设备上阅读投保告知,需要签字,然后签收回执等。依据《合同法》电子合同和纸质合同都是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本案例中,石某在电子投保单确认签字了,健康告知栏也全部勾选了“否”,于2015年10月31日,签收保单回执。
在2017年11月22日,石某和投保保险公司报案。在2018年1月19日的时候,保险公司下发了拒赔函,而理由:石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所以保险公司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解除了与石某签订的保险合同。
在2018年1月23日的时候,拒赔已经送达石某。之后石某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而2018年1月24日法院立案。
在一审法庭上保险公司的认为:
1、原告石某2017年11月22日到保险公司报案,但报案并非是申请理赔。
2、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石某2018年1月17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申请书。保险公司调查石某投保前有体检异常项,所以拒赔和解除保险合同。
而原告石某在法庭上是这样认为:
1、石某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崔某经常到办公室推销保险,很多涉案保险合同产品好处,投保时崔某病没有询问健康状况。
2、否认2018年1月17日提交的理赔申请书的签名是本人签字的,表示日前和事实不符,是不认可的。石某认为自己报案日期2017年11月22日递交的材料。
涉案的法律条文
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那么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是有权解除合同的。”《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如果当事人对询问范围何内容有争议的,那么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也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就消灭。”
案件的争议
1、石某是否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是否在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院的认为
1、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时,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进行逐条询问。石某没有告知的内容,已经达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可以拒保或加费承保的程度,所以保险公司不得用这个理由解除合同。
2、通过质证也认定投保人2017年11月22日的时候报案的;认定保险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做出“拒赔通知书”;所以拒赔通知书在2018年1月23日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的30天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投保人。
判决的结果
一审的时候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石某保险金20万元,二审时候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正确,所以应予维持。
小编小结:
1、案例中可以看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需要为自己的各种辩解举证。可是做保险久点的朋友应该都知道,是否如实告知如果让保险公司拿证据,其实真的拿不出来。
2、这个案例其实没有复制性。各地的司法环境,法官,律师水平都不一样的,所以产生的结果当然不一样。
3、石某是公务员,根本没有做到诚实守信,其实这个是一个问题。
4、投保时候要如实告知,当保险公司在将康告知,投保告知问了什么就回答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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