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

注意:带病投保与两年不可抗辩权

 作者:祝舒华  2019-02-19 23:08:32  5745  0

  作者个人微信:YKJ6060(点击复制微信号)

  保险大家都知道,但是你了解保险法吗?今天小编用真实案例举例子和大家说说保险法里,带病投保与两年不可抗辩权。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不可抗辩并不必然

  案例:

  【案号】(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8号

  【案例概述】2009年10月4日尚巧平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确诊左肺癌Ⅳ期,入院记录上载明:此前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肺癌。同年11月16日,尚巧平为自己在华夏人寿投保。填写相关告知书时,尚巧平告知其未患癌症,也未有过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形。2012年1月11日,尚巧平因肺癌死亡。受益人温太宗提起索赔,保险公司拒赔,温旋即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尚巧平在投保前已确诊肺癌,但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健康询问时仍隐瞒事实真相,尚巧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合同欺诈,使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受损害方,有权依据《合同法》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保险合同被撤销,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与尚巧平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温太宗要求华夏人寿给付保险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最高法的指导意见

  最高法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2例

  (一)基本案情

  陈某隐瞒其父肺癌病史于2010年8月25日向平安为其父投保。两年后,陈某向平安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平安经调查发现,陈某其父隐瞒病史投保,遂解除合同并拒赔。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请求平安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本条为最高法原文,未删减)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3.轻症未告知的情形。

  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前这种情况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应当是清晰的,对于轻症未如实告知是按不可抗辩执行还是会拒赔,我再谈谈个人的看法。不可抗辩条款并非中国特色,美国一百多年前就有该条款,主要是防止保险公司签发合同多年后再以先前存在的事实为理由拒绝赔付,而受益人又无法与保险公司抗争。但决策者显然没有考虑中国国情盲目接轨,中国并非一个契约型国家,从上到下都缺乏契约精神,田忌赛马这么典型的作弊,却被赞为机智,中国就是一个丛林社会,全民尊崇胜者为王,没有不可抗辩都削尖脑袋想坑保险公司,不加任何改进就引进,只会鼓励民众带病投保,你以为这样是坑了保险公司吗?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诚信被保人的利益。

  综合法理以及情理,我认为:对于重大过失未告知的,比如确属遗忘,或已告知业务员,业务员擅自瞒报,这种应毫无疑问的执行两年不可抗辩。对于故意不告知,如未告知病症与新发保险事故之间无强因果联系,例如有心脏病无告知,却诊断为癌症,例如乙肝未告知,乙肝是肝癌的一个致病因素,但并不是短时间、大概率导致肝癌的因素,应当执行两年不可抗辩。

  案号:(2016)鲁0281民初9536号

  2016年1月,华晓红在新华人寿投保重疾保险,2016年7月,华晓红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确诊右乳腺恶性肿瘤。2016年9月6日,新华人寿以华晓红曾于2015年因心脏不适住院,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青岛中院判决:“新华人寿抗辩所称未如实告知的内容为华晓红于2015年7月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心脏疾患的事实,与本案的保险事故即华晓红所患的右乳腺恶性肿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新华人寿青岛分公司以华晓红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故意不告知,未告知病症与新发保险事故之间有强因果联系的,如一些癌前病变等,有短时间、大概率恶化的病症,属于有强因果关系,应当允许保险公司以合同法第54条使用合同撤销权。否则就如最高法所述,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等于鼓励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保险合同法理。

  4.如实告知的尺度

  其实,是否了解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实质内容并不是重点,重点是业务员应当辅导客户做好如实告知,只要如实告知了,就基本不存在应用到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问题。不过很多业务员又担心告知不详细会不会有后遗症,或者提问提纲没有涉及的疾病需不需要说?过虑了,我国的保险告知属于有限告知。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简单来说,问到了必须如实回答,对于保险公司的口袋问题,比如:”是否还有以上未列明疾病?“如以无如实告知这种概括性条款拒赔的,法庭是不会支持的。

  5.骗保是刑事犯罪

  【案号】(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49号

  【案例概述】2007年10月,洪涛在新华人寿投保重疾险,保额10万元。2010年6月,洪涛患有肝癌申请理赔成功。洪涛在获取此理赔金后,隐瞒病史,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先后在中国人寿、太平洋、长城、太平、生命、泰康等公司投保。2013年9月份后,洪涛以患有肝癌为由分别向上述六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图骗保。保险公司向公安报案,公安查明事实后以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对洪涛实施刑拘,同年10月18日逮捕。

  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涛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明知身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经查,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洪涛投保时向保险人隐瞒自己已被诊断为肝癌的真相,虚构身体健康的事实,致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而后以患有肝癌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意图获取保险金,其行为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所提二审中经鉴定上诉人洪涛不患有肝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201502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洪涛属于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不能认定洪涛隐瞒事实真相,故不具有犯罪故意进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经鉴定洪涛的病情为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不属于重大疾病,但其投保时自认为自身患有肝癌,却故意向保险人“隐瞒”保险危险,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系认识错误的犯罪未遂,仍构成犯罪。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小编觉得如实告知,并不代表一定不承保,直接承保、加费承保、特约免责承保、拒保,选项很多,由核保去厘定,做保险是要赚钱,但钱并不是一切,做保险更多的还要有使命感,你真的是在帮助别人,别降低自己的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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